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的行政监察工作,充分发挥行政监察部门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监察工作的目的:通过行使监察工作,提高监察对象的遵纪守法意识,做到依法办学,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勤政廉政,加强和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学校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提供服务和保证。
第三条 行政监察工作坚持的基本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执法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法律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主要监察对象:学校行政管理干部、工作人员、教师。对他们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以及学校的各项决定、决议、规章制度中的情况和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执法监察。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监察审计处是学校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我校行政监察工作,在校党委、行政及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工作,由监察审计处依法对监察对象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职权。
第六条 监察审计处设处长、副处长,并设置监察科等。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监察审计处主要行使以下行政监察职能:
(一)对监察对象在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学校重要决定、事项、规定、工作部署及制定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学校教职工、学生对监察对象违规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理或纪律处分的申诉。
(三)调查处理学校行政人员、教师及其他人员(工勤人员除外)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对学校人事调配、干部选拔任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和工资晋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对学校针对学生入学及在校学习期间的各种收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上级“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协助财务处,认真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切实解决好帐外帐、“小金库”和坐收坐支问题。
(七)对大宗物品采购、基建工程承发包、大型维修项目、专项经费管理使用等重大事项的执法监察。
(八)按照有关规定,对学校权力运行领域中的其他问题进行执法监察。
第四章 工作权限
第八条 监察审计处有下列权限:
(一)有权要求监察对象停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纪律及损害学校利益和教职工合法权利的行为。
(二)有权要求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有权向被调查或立案的单位和个人调阅、索取、复制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证据、证物、证言材料。被监察部门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拒绝、拖延和设置障碍。
(四)有权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资料、帐目、资金、物品和其他材料。
第九条 监察审计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监察对象不正确执行或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学校的决议、决定、规章制度的。
(二)各有关部门以学校的名义做出的规定,同学校工作大局不适宜的。
(三)根据调查掌握的情况,对录用、任免、奖励决定明显不适当,应予以纠正的。
(四)发现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的。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根据监察对象存在错误事实性质,监察部门认为应由基层组织处理或做出结论意见的。
(七)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八)监察建议由监察部门书面下达,也可口头通知。
第五章 监察工作程序
第十条 按照上级和学校有关规定,必须有监察部门参与的涉及招生、收费、采购等工作事项,相关职能部门应提前通知监察审计处,口头或书面报送工作实施方案等材料,以做好接受监督监察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审计处对需要检查的事项应该立项,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检查结束应向学校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先进行初步审查。经初核,认为违纪违规事实不存在,及时予以澄清;经初核,有违规违纪事实,但情节较轻,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进行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组织处理;经初核,认为确有违规违纪事实,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经校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立案,同时应填写《立案审批表》。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写出调查报告、主要错误事实材料、处理结论意见,并征得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的意见,经纪检监察会议集体讨论后,报党委及主管领导审批,方可结案。
第十四条 案件结案后,监察审计处将立案材料装订成卷,存入本人人事档案和学校档案室,同时按要求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章 监察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 监察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职业道德。
(一)监察工作人员在执法监察工作中,要恪尽职守,严守纪律,做到依法监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机密。
(二)监察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侵害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的正当权益;不得接受与履行公务有关的吃请和其他有损道德规范的行为;不得纵容、包庇违法、违纪行为或对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借机打击报复。
(三)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与国家或上级有关法规相抵触时,按照国家和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