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省、市、县换届选举工作的结束,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离任审计工作陆续展开。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监察机关开展监察监督,要与审计监督等贯通协调,健全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充分发挥审计优势。实践中,违纪违法现象越来越趋于隐蔽而复杂,给监察工作带来诸多挑战。而经济责任审计作为常态化监督方式,具有业务的专业性、组织实施的常规性等优势,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也可以在其离任后组织实施。这种审计是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全面“体检”,可以充分发挥审计队伍专业特长,增强透过数字发现问题的能力,从审计中挖掘经济责任背后的问题实质,彻查问题产生的内因及存在的个人经济问题,与纪检监察工作紧密联系、相互配合、有序衔接。
有效运用审计基础。根据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审计机关依法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部门提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与之有关的资料和资产,有权就审计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进而依据所收集的审计证据作出审计结论。根据监察法律法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收集和调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根据相关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他机关移送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核,经认定后才可作证据使用。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在执法办案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审查也可以作为监察调查的证据使用。纪检监察机关对审计机关移送的审计证据,要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方面进行全面审核。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通过对证据材料移送、接收和审查工作,实现审计证据向纪检监察证据的转化。对不符合证据要求或者适用没有法律依据的,如对有关人员的谈话笔录便因权利保障和义务要求不同于审计工作而不能直接使用,还需要依规依纪依法予以转化或重新收集取证。
规范处置审计结论。根据《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六章规定,审计报告是考核、任免、奖惩审计对象的重要参考。因此,审计报告既非认定违纪违法事实的依据,也非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依据。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公职人员,可以直接作出党纪政务处分,但对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核实的基础上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情况,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依法处罚的,有权直接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核实后给予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审计机关应依法将有关问题移送主管机关或部门处理或处罚。由此可见,无论是否涉及处罚,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本身仅能证明审计机关开展审计以及发现问题等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违纪违法事实,更不能将该结论性报告发现的问题直接认定为违纪违法事实并给予相关人员处分。对审计所发现并移送的问题,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进行核实,再准确作出是否构成违纪违法的认定。
依规依法衔接司法。审计报告作为考核、任免、奖惩审计对象的重要参考,其使用范围和目的是有限度的,并不能替代执纪执法活动,也不能替代司法活动。离任审计作为经济责任审计的一种形式,旨在强化对审计对象的管理监督,促进审计对象履职尽责、担当作为。其本质上是一种业务监管、日常监督,与司法审计及司法会计鉴定在审计方法等方面有相通之处,但在审计主体、审计目的、操作规程、结果运用、救济途径等方面有着根本区别,不能相互通用。对审计中涉及司法管辖的事项,要依规依法移送处理。监察机关对涉嫌犯罪特别是职务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审判的标准和要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司法审计或司法会计鉴定,不能以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结论替代。(常青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