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管,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个人及与勘察设计活动相关的其他各方责任主体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招投标(委托)、承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自治区交通运输、水利、通信、铁路等部门依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旗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并接受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旗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分割、封锁、垄断勘察设计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勘察设计活动。对勘察设计活动及监管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或投诉。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需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第七条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规定,自治区对工商注册在其他省(区、市)的勘察设计企业(简称外进勘察设计企业)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实行资质备案制度。
资质备案是指外进勘察设计企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接勘察设计项目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后30日内,须到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具体规定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国外企业(或机构)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按照原建设部《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管理暂行规定》(建市〔2004〕78号)要求,需持建设单位对企业(机构)进行设计资格预审的证明材料,到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三)与中方设计企业合作设计协议(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参与项目设计的全部中方技术人员简历、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执业注册证明。
第九条 区外甲级勘察设计企业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并以分支机构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应按照勘察设计资质申请程序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申请材料,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取得资质证书的分支机构,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证书年度复核,不再进行资质备案登记。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勘察文件)应由具备合法资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承担。旗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
技术上确有特殊要求必须由自治区以外审查机构审查的,需在开展业务前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委托。
第十一条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建设单位在发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时,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招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科学、诚信的原则。建设单位不得与拟参加投标的勘察设计单位相互串通,随意设定招投标资质标准,限制潜在竞争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发包时,应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采用公开招标发包的,必须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要求、投标文件的编制深度、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取得招标文件的办法、评标方式以及对未中标人的经济补偿等事项。招标公告发布前,须按照建筑市场管理权限,向自治区或盟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发包时,不得存在明示或暗示投标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规划勘设条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
第十五条 经招投标方式发包的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更换中标人,承接方不得随意变更项目组人员。
第十六条对直接发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承包人的资质、业务范围和项目组成员的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企业在开展勘察设计活动时,应组织与项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本企业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企业。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评标一般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以技术标为主。评标工作应充分体现公正性、科学性,注重方案设计的原创性、合理性、经济性,勘察设计技术进步和新技术运用等。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招投标过程应接受自治区及盟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并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评标专家库,通过公开招聘、单位推荐等方式,经审核、培训、考试最终确定评标专家库成员。也可采用特聘的方式聘用资深人员,纳入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和承接方应依法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从业人员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提高质量责任意识。
第二十四条 勘察企业必须建立工程勘察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禁止违规违章作业。
勘察企业的劳务分包需委托具有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承担,并签订劳务委托合同。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技术规范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符合各阶段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加强本企业图签、出图专用章、注册人员执业印章等的管理,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出具勘察设计文件(单独取得资质证书的分支机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须在扉页上列明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人员名单(含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勘察设计人员等。勘察文件还需列明各类图表原始记录责任人)、加盖企业出图专用章及勘察设计人员注册执业印章。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图纸应标注各专业图号、出图日期、勘察设计阶段等内容,勘察设计、校对、审核、审定等人员签字齐全,并加盖相应的出图专用章。国家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专业须在相应专业图纸上加盖勘察设计人员注册执业印章。
第二十九条 岩土工程勘察文件(详勘、补勘)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前置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岩土工程勘察文件是施工图设计的依据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依据。
第三十条 审查机构的审查人员应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规定的条件,并参加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考核认定。不符合审查条件及未参加考核认定的人员,不得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当有各专业审查人员,校对、审核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等有关资料应归档保存。
第三十二条 审查机构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之间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各审查机构应主动上报要回避的建设单位或勘察设计企业名单。
第三十三条审查机构应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严禁审查机构在审查的勘察设计图纸上签字并加盖注册执业印章。
第三十四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企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受聘。
第三十五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进行执业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其受聘企业与注册执业单位应保持一致。
第三十六条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勘察设计业务;非注册执业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审查机构及勘察设计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守法诚信经营及执业,并接受和配合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第三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管,对勘察设计质量、施工图审查行为、市场行为等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未经原勘察设计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已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重大勘察设计变更须经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未经施工图审查通过的设计变更,工程不予验收。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勘察设计活动诚信行为档案记录制度,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审查机构及勘察设计从业人员诚信行为记录存档,并按照规定将不良行为在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勘察设计企业、审查机构及勘察设计从业人员的日常监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规及规章规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07〕66号)同时废止